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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合规数据报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网络交易合规数据报送和管理活动,提高网络交易监管效能,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网络交易合规数据,以及市场监管部门对网络交易合规数据报送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合规数据,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网络交易经营者身份信息、违法行为线索数据、行政执法协查数据、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数据等网络交易监管相关数据。
前款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包括为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基本原则】 网络交易合规数据报送应当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依法、必要原则,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守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干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条【职责分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指导和组织实施全国网络交易合规数据报送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合规数据报送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标准系统支持】 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开展网络交易合规数据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网络交易合规数据报送和管理标准化体系,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并参与标准化工作。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市场监管总局建设的信息化系统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网络交易合规数据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七条【网络经营者身份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的要求,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下列网络交易经营者身份信息:
(一)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联系方式、平台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三)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或访问路径文字描述、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数据;其中,对本平台内年交易额累计超过10万元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并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八条【违法行为线索数据】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网店名称、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违法行为描述、保存的有关记录、处置措施等违法行为线索数据。
第九条【行政执法协查数据】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按《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要求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数据。
第十条【特定商品或服务交易数据】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交易数据。
第十一条【错误数据更正】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报送或者提供的网络交易合规数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5个工作日内更正、补充。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提供的数据需要更正、补充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更正、补充。
第十二条【配合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以自动化监测等方式对网络交易平台上公开展示的信息数据进行检查,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数据访问权限】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将归集的网络交易经营者身份信息、违法行为线索数据、行政执法协查数据访问权限向网络交易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开放。
第十四条【数据使用】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报送或者提供的网络交易合规数据依法用于监管执法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网络交易合规数据进行大数据综合分析应用,以支撑市场监管、政务服务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不得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利用网络交易合规数据。
第十五条【安全管理】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保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保障个人信息权益和网络交易合规数据安全。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六条【权利救济】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市场监管部门网络交易合规数据处理活动侵犯其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政务数据支持与服务】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探索开展公共数据开放和授权运营,依法合规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政务数据,支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更好地开展平台内经营者身份核实、许可信息验证、信用体系建设和平台内治理等工作。
第十八条【社会共治】 鼓励企业、行业组织、科研机构等参与网络市场治理,推动网络交易合规数据合法、安全、有效利用。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之间运用违法行为线索数据等开展网络市场治理合作,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行为实施协同治理。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依法报送网络交易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依法报送违法行为线索数据、行政执法协查数据、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数据的,分别依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参照适用】 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网络交易合规数据报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年交易额10万以上,平均每个月交易额8000多元,就需要办理登记。这样的交易主体其实规模极小,且很不稳定,既增加了经营者的畏难情形,也加大了行政机关的管理成本,感觉这个标准定得有点低。
个人认为将标准提到50万元以上,既每月交易额在4万元以上的经营主体,这些交易者相对来说经营已经比较稳定,此时办理登记更为合适。
此办法在征求意见中,有相同想法的读者可以一起提交建议。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